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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3

济南市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审慎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8部委《关于开展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工作的通知》(发改规划〔2019〕194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含宅基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区(含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下同)的集体建设用地。平阴县、商河县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原则是: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   (二)符合土地利用计划和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三)符合山东省建设用地控制标准;   (四)符合相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以下项目建设:   (一)村民(安置)住宅小区(含配套设施);   (二)公益事业、公共设施项目;   (三)工业仓储、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确定的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等重大(重点)项目;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手续。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全市集体建设用地实施管理、指导、监督。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税务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服务和配套制度制定等工作。各区政府(含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审批管理,并将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土地监管平台实施监管。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实施范围为除依法入市的工业仓储、商业、旅游、娱乐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用地意向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用地申请,相关材料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次审核通过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取得来源证明;   (三)不动产权证书(或用地所有权证明);   (四)集体经济组织会议纪要、公示材料等;   (五)土地使用协议(合同);   (六)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等批准文件、项目立项文件、生态环境保护审查意见;   (七)用地规划意见;   (八)宗地测绘成果;   (九)权籍调查前置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土地位置、面积、类别和用途;   (二)土地的交付与相关费用的缴纳;   (三)土地开发建设和利用要求;   (四)土地使用年限;   (五)开竣工时间;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第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由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仓储、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土地所有权人通过公开的土地市场,依法将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优先盘活使用空闲、废弃和低效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主体(以下简称入市主体)是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入市主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出让方式分为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出让和协议出让。   第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是指入市主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出租合同,并按照出租合同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出租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最高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入市主体以一定年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企业,土地使用权由该企业持有的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使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   (二)建设用地来源、土地产权明晰,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   (三)净地或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权属明晰;   (四)具备开发建设所要求的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以及入市方式、价格、收益分配等具体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同意,并形成会议决议。   第二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格原则上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评估确定,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入市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入市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证明、土地位置和面积、建设用地来源、土地用途、规划(使用)条件、土地评估报告、入市价格、使用年限、拟入市方式、收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表决情况和入市申请书等。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入市主体向相关部门征询符合入市条件地块的面积、土地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明确土地价格,经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会议研究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编制土地入市方案。   (二)土地入市方案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通过后,与初审意见一并报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三)采取协议出让或出租方式入市的,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土地入市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出让的,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区级土地审批决策机构以及区政府研究同意后,将相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组织土地公开竞价,入市主体按照要求发布入市交易公告。   (四)采取协议出让或出租方式入市的,土地入市方案经区政府批准后,由入市主体按照规定公示土地入市结果;采取竞争性方式入市的,由入市主体与竞得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并按照规定公示出让结果。   (五)公示期届满且无异议的,由入市主体与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出租)合同》,依法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取得土地使用权人按照约定缴纳土地价款。   其他事宜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具体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相关要求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缴纳部分土地增值收益,工业仓储用地应当缴纳土地净收益的20%;商服(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应当缴纳土地净收益的50%。土地净收益由各区政府参照同类国有建设用地净收益的计算方法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土地增值收益,全额上缴区级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具体缴纳办法按照省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暂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1039999其他收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在缴清土地价款、相关税费和增值收益后,可以向所在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使用权登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成交价款的3%缴纳契税。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确保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开工、竣工。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最高使用年限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由土地所有权人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续期和闲置用地调查、认定、处置等工作,参照国有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区政府应当及时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等相关信息录入自然资源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并认真做好动态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具体工作程序,保障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30日。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实际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02-20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自2005年国资委开展高风险业务清理工作以来,多数中央企业能够按照要求,审慎经营,规范操作,严格管控,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但也有少数企业对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杆性、复杂性和风险性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和投机心理,贸然使用复杂的场外衍生产品,违规建仓,风险失控,产生巨额浮亏,严重危及企业持续经营和国有资产安全,造成不良影响。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实现稳健经营,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清理工作。纳入本次清理范围的金融衍生业务主要包括期货、期权、远期、掉期及其组合产品(含通过银行购买境外机构的金融衍生产品)。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开展全集团范围内在境内外从事的各类金融衍生业务的清理工作,凡已经从事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审批程序、操作流程、岗位设置等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核查,对产品风险重新进行评估,不合规的要及时进行整改。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应当对交易品种、持仓规模、持仓时间等进行审核检查,对于超范围经营、持仓规模过大、持仓时间过长等投机业务,应当立即停止,并限期退出;对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开展的业务,企业应及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现阶段应逐步减少仓位或平仓,在未获得批准前不得开展新业务;对风险较高、已经出现较大浮亏的业务,企业应当加强仓位管理,尽力减少损失,不得再进行加仓或挪盘扩大风险;对属于套期保值范围内的,暂未出现浮亏,但规模较大、期限较长、不确定性因素较多、风险敞口较大的业务,企业应当进一步完善实时监测系统,建立逐日盯市制度,适时减仓,防止损失发生。各中央企业应当将金融衍生业务清理整顿情况于2009年3月15日前书面报告国资委(评价局),抄报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内容包括金融衍生业务基本情况、内控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措施等。未开展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也应报告清理情况。   二、严格执行审批程序。金融衍生工具是一把“双刃剑”,运用不当会给企业带来巨额损失。各中央企业必须增强风险意识,严格审批程序,严把审核关口。企业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应当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批准同意,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要对选择的金融衍生工具、确定的套期保值额度、交易品种、止损限额以及不同级别人员的业务权限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对于国家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业务,应得到有关部门批准。集团总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对从事的金融衍生业务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向国资委报备,内容包括开展业务的需求分析、产品的风险评估和专项风险管理制度等,并附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的审核批准文件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产负债率高、经营严重亏损、现金流紧张的企业不得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三、严守套期保值原则。金融衍生业务前期投入少、价值波动大、风险较高、易发生较大损失,各中央企业要保持清醒认识,注重科学决策,审慎运用金融衍生工具,不得盲从,防止被诱惑和误导。要严格坚持套期保值原则,与现货的品种、规模、方向、期限相匹配,禁止任何形式的投机交易。应当选择与主业经营密切相关、符合套期会计处理要求的简单衍生产品,不得超越规定经营范围,不得从事风险及定价难以认知的复杂业务。持仓规模应当与现货及资金实力相适应,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的90%;以前年度金融衍生业务出现过严重亏损或新开展的企业,两年内持仓规模不得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的50%;企业持仓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或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不得盲目从事长期业务或展期。不得以个人名义(或个人账户)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四、切实有效管控风险。企业应当针对所从事的金融衍生业务的风险特性制定专项风险管理制度或手册,明确规定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业务种类、交易品种、业务规模、止损限额、独立的风险报告路径、应急处理预案等,覆盖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处理的各个关键环节。要建立规范的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授权程序及授权额度,在人员职责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中止授权或重新授权。对于场外期权及其他柜台业务等,必须由独立的第三方对交易品种、对手信用进行风险评估,审慎选择交易对手。对于单笔大额交易或期限较长交易必须要由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要加强对银行账户和资金的管理,严格资金划拨和使用的审批程序。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风险评估模型和监控系统,持续监控和报告各类风险,在市场波动剧烈或风险增大情况下,增加报告频度,并及时制订应对预案。要建立金融衍生业务审计监督体系,定期对企业金融衍生业务套期保值的规范性、内控机制的有效性、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五、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企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制订完善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实行专业化操作;要严格执行前、中、后台职责和人员分离原则,风险管理人员与交易人员、财务审计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应当选择结构简单、流动性强、风险可控的金融衍生工具开展保值业务;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时,应当慎重选择代理机构和交易人员;企业内部估值结果要及时与交易对手核对,如出现重大差异要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当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重大浮亏时要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及时建立应急机制,积极应对,妥善处理。   六、建立定期报告制度。从事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告业务持仓规模、资金使用、盈亏情况、套值保值效果、风险敞口评价、未来价格趋势、敏感性分析等情况;年度终了应当就全年业务开展情况和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等形成专门报告,经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意见后,随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送国资委;对于发生重大亏损、浮亏超过止损限额、被强行平仓或发生法律纠纷等事项,企业应当在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并对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及处理情况建立周报制度。对于持仓规模超过同期保值范围现货规模规定比例、持仓时间超过12个月等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备。集团总部应当就金融衍生业务明确分管领导和管理机构,与国资委有关厅局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年终上报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并由集团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签字。   七、依法追究损失责任。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损失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加强对违规事项和重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力度。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内部规章开展业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人员,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上报虚假信息、隐瞒资产损失、未按要求及时报告有关情况或者不配合监管工作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国资委将对业务规模较大、风险较高、浮亏较多,以及未按要求及时整改造成经营损失的企业,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对于发生重大损失、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在业绩考核中予以扣分或降级处理。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金融衍生业务管理工作,审慎开展金融衍生业务,遵循套期保值原则,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积极防范经营风险,有效维护股东权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02-20

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参股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省属企业:   近年来,省属企业以参股方式与各类所有制企业开展合资合作,对优化国有资本布局、提高国有资本配置效率起到重要促进作用。但是也存在投资决策不规范、国有股权管理不到位、参股收益保障不充分等突出问题,可能引发国有资本安全和损失风险,影响省属企业发展质量。为深入实施我省国企改革三年行动,积极推动省属企业提升参股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努力实现省属国资国企做强做优做大,依据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对加强省属企业参股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规范参股投资管理   (一)聚焦主业投资方向。参股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山东省“十四五”省属国资国企改革发展规划、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服从国家战略和全省重大决策部署,有利于国有资本布局优化配置,形成战略协同效应。坚持专注主业实业,严格执行《省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省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有关规定,从严控制非主业、高风险业务及推高资产负债率投资,不得通过参股等方式进入禁止类项目领域或者参与商业投机活动。   (二)严格甄选投资合作对象。参股投资应结合可行性研究论证,全面深入开展尽职调查,通过各类信用信息平台、第三方调查等方式审查合作方资格资质信誉,逐一进行甄别和研判,遴选经营管理水平高、资质信誉好、经济实力强的合作方。对存在失信记录或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等违规违法记录的意向合作方,要视情形审慎或禁止合作。各企业不得选择与参股投资主体及其各级控股股东领导人员存在特定关系(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关系,以及共同利益关系等)的合作方。   (三)合理确定参股方式。参股投资应结合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合理确定持股比例,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基础,依法合理约定各方股东权利义务。不得以约定固定分红等“名为参股合作、实为借贷融资”的名股实债方式,以及股权代持、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方式开展参股合作。   (四)完善审核决策机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严格落实参股投资主体责任,完善投资决策机制,明确职责权限和程序。参股投资非国有企业,应纳入“三重一大”事项范围,由省属企业决策;其中,经企业党委前置研究讨论,由董事会或经理层决定后,可向下授权给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体系完善、经营管理规范的重要权属企业,授权的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   二、加强参股国有股权管理   (五)依法履行股东职责。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向参股企业委派国有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岗位人员(以下简称委派人员)。应在公司章程、协议或议事规则等制度文件中,明确人员委派、国有股权转让退出和国有股东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利润分配权保障等重要事项以及对参股企业特定事项的否决权等条款,有效行使股东权利,维护国有股东权益,避免“只投不管”。   (六)注重参股投资回报。定期对参股企业国有权益进行清查,核实分析参股收益和增减变动等情况,积极督促参股企业定期分红,合理运用增持、减持或退出等方式加强价值管理。对投资满5年未分红、长期亏损或非持续经营的参股企业股权,要进行价值评估,属于低效无效资产的要加快处置完成,属于国家或我省特殊安排、企业战略性持有或培育期、初创期的,要加强跟踪管理和问效。   (七)推进财务管控常态化。加强运行监测,及时掌握参股企业财务数据和经营状况,高度关注负债和流动性情况,发现异常要深入剖析原因,果断采取措施防范风险。对关联交易占比较高、应收账款金额大或账龄长的参股企业,加强风险排查和化解;对风险较大、经营状况难以掌握的股权投资,及早谋划退出。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要严格执行《省属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八)强化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参股企业的产权占有、变动、注销等手续,确保参股产权登记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动态掌握国有参股股权分布及变动情况。参股股权取得、转让应严格执行国有资产评估、国有产权进场交易、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等制度规定,发挥好产权要素市场作用,确保国有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对以股权投资、运营、管理为主业的投资类企业开展的市场化参股投资,在完善市场化跟投机制前提下,经充分论证难以通过资产评估确定参股股权价值的,可以采取市场询价、各机构间估值等公开公平方式为主要参考依据。   (九)规范字号等无形资产使用。加强无形资产管理,严格规范无形资产使用,不得将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产品注册商标确需授权给参股企业使用的,应严格授权使用条件和决策审批程序,并采取市场公允价格。对违规使用字号等无形资产的,要限期收回,坚决防止挂靠国资问题,切实维护国企品牌形象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十)健全委派人员履职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参股企业委派人员的选聘、履职和考核评价制度,明确任职条件、工作职责及违约责任等。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委派人员要定期向国有股东报告履职情况,对影响国有权益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有股东请示报告,并按照国有股东的指示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   (十一)严格领导人员兼职管理。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领导人员在参股企业兼职,应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一般不越级兼职,不兼“挂名”职务。确需兼职的,由企业党委决定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且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任期届满连任的,应重新报批。参股经营投资主体及其各级控股股东领导人员亲属在参股企业关键岗位任职,应参照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加强党的建设。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有关要求,切实加强参股企业党的建设,开展参股企业党的工作,努力推进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凝聚职工群众,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按照《省国资委 省委组织部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关于在当前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落实有关工作责任制的通知》(鲁国资办〔2006〕27号)要求,及时调整理顺参股企业党组织隶属关系,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参股企业党建工作。   三、强化监督问责   (十三)加大内部监督力度。将参股管理作为内部管控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合规管理监督为重点的规范有效的内控体系。按照《关于加强省属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对各级企业负责人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要将其任期内企业参股投资、与参股企业关联交易等有关事项列入重点审计内容;每年对重大投资项目、重大风险领域等开展专项审计时,要将重大参股投资和参股经营情况列入重点审计内容。   (十四)严肃追责问责。在参股投资和参股经营中,对存在维护国有股东权益不力、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工作不担当不作为或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要按照《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并实行终身追责;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四、切实抓好组织实施和整改落实   各企业要高度重视参股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本意见要求,抓紧对参股经营投资进行全面梳理和自查自纠,认真查找在合作方选择、决策审批、财务管控、产权管理、领导人员兼职以及与参股企业关联交易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逐项建立工作台账,及时整改到位。同时,坚持问题导向,举一反三,制定完善规章制度,细化管理措施,落实管理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本意见中所称参股企业,是指省属企业不拥有实际控制权、未纳入财务合并报表范围的企业。   本意见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其中拟改制为参股企业的,可参照本意见执行。省属企业参股的基金业务、上市公司,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政策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属企业承担省委省政府决策的有关投资项目或投资安排,省委省政府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   各市国资委可参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所监管企业参股管理制度。                                   山东省国资委                                   2021年11月8日
02-20

山东省省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省属企业规范投资管理,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防范投资风险,更好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企业在境内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经省国资委确认并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 企业是投资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职责主要包括:   (一)依据功能定位和发展战略规划,合理确定投资方向、策略和标准;   (二)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制定本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完善投资科学决策机制;   (三)制定和执行年度投资计划;   (四)强化投资项目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审查论证等前期工作,审慎决策投资项目,特别监管类项目履行决策程序后报省国资委审核;   (五)组织实施投资项目,开展项目后评价;   (六)按规定报告投资管理制度、投资计划及执行、投资项目后评价等情况,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国资委按照以管资本为主的原则,以引导投资方向、规范决策程序、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和引导省属国有资本投资方向,对企业主业进行确认,支持企业依据发展战略规划、围绕主业进行投资;   (二)指导和监督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   (三)督促企业依据战略规划编制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并与财务预算进行衔接;   (四)制定省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   (五)建立企业投资事项报告制度和投资监管信息系统,对企业投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   (六)监督检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包括投资决策、实施、后评价等。   第五条 企业投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聚焦关键核心技术和发展模式创新,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发展规划,以及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导向,体现出资人意愿;   (三)符合企业功能定位、发展战略规划及投资管理制度,坚持聚焦主业,严控非主业、产能严重过剩行业、高风险业务和低端低效产业投资;   (四)投资规模与企业资产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筹融资能力相适应,与企业管理能力、人力资源等相匹配。   第二章 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基本制度、各类专项制度、实施细则及流程等投资管理制度体系,主要包括:   (一)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五)投资项目跟踪、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投资信息化管理、投资事项报告制度;   (八)投资项目后评价、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   (九)对所属企业投资的授权与监管制度。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备案,并通过制度执行情况评估、再修订等对制度持续改进和完善。   第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企业投资行为的监管,合理划分不同产权级次企业的投资职责和权限,制定分级分类投资管理规则。对所属企业的投资事项,通过派出的产权代表(股东代表、董事等)依法依规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八条 省国资委建立投资监管信息系统,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季度及年度投资完成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及后评价情况等投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管理。企业须建立完善本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及执行、投资项目实施及调整、项目运营及后评价等情况,进行全面全程动态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 省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完善企业主业管理方式,对企业主业进行确认,经确认的主业作为企业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开展项目投资和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省国资委建立发布省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对于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对于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企业应报省国资委履行相关程序。省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第三章 投资事前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应遵循投资原则,与财务预算相衔接,非主业投资占年度投资计划总额比重原则上不超过10%。列入计划的投资项目应完成必要的前期工作,具备年内实施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经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下同)审议通过后,于每年2月底前报告省国资委,并附报投资计划可行性分析报告、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财务总监审核意见等材料。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   (一)年度投资的总体目标,包括年度投资实施对企业产业升级、结构优化、发展质量与效益提升等的预期贡献;   (二)投资规模与资金来源,包括计划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及构成、实施投资对资产负债率的影响等;   (三)投资方向与结构,包括各类投资规模与比重、投资地域、投资方式等;   (四)计划主要投资项目,包括投资主体企业、计划投资额、资金来源、进度安排等。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依据省属企业主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编制进行监督指导,重点关注决策程序、投资方向、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方面。必要时,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提示意见。企业应根据反馈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做出修改。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因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计划投资项目变更的(包括停止或暂缓实施、追加投资、新增项目等),应当分析变更影响、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前,应当从政策、市场、技术、效益、环境、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好全面充分的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企业应强化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论证,建立项目专家库,组织专家审查论证,出具论证意见,作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投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议,审慎决策。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决策结果承担责任,同时负责审核项目立项、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风险评估、审查论证等关键环节相关材料,所有参与决策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并在决议、会议记录等决策文件上签字,连同项目材料一并归档保存,确保有案可查。   第十七条 列入省属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特别监管类项目,企业应当在履行完内部决策程序、投资实施前,向省国资委报送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报文件;   (二)董事会决议、议案及会议记录等决策文件;   (三)投资决策相关依据材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材料一般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及防范化解预案、财务总监审核意见书、投资资金来源说明等,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材料除上述外还应包括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有关投资协议、合同、章程(草案)、投资合作方有关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等;   (四)项目投资、融资、管理、退出(股权投资项目)各环节相关责任人;   (五)(被)投资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企业应当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投资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报告及防范化解预案、法律意见书等应由相关责任人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严禁将投资项目分拆规避监管。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对特别监管类项目履行出资人审核程序。对有异议的项目,在企业报送材料齐全后7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如需提交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的,在审议后3个工作日内反馈),必要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证。对于特别监管类的特别重大投资项目,省国资委研究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省属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投资事中、事后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严格规范投资项目实施程序,涉及需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事项的,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不得先定价后评估。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项目管理,全面掌握投资项目进展情况,做好跟踪管理和信息统计分析工作,关注项目是否按期推进、投资是否超预算、是否按期达产达效等,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妥善处置。企业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省国资委报送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年度总结报告。企业年报审计应将投资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行披露或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投资项目决策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一)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研估算20%(含)以上或投资额超过原概算20%(含)以上;   (二)资金来源及构成需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   (三)投资对象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   (四)投资项目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企业利益;   (五)因不可控因素造成投资风险剧增或存在较大潜在损失等重大变化,造成投资目的无法实现。   特别监管类项目再决策的,企业应在决策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每年选择部分已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报告,总结经验、揭示风险、制定对策,改进投资管理,并提出奖惩处理意见等。企业应对全部特别监管类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将后评价报告及时报送省国资委。   省国资委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必要时对部分重大投资项目直接组织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情况,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对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重点审计,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制定落实相应整改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国资委建立健全企业投资监督检查机制,发挥战略规划、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干部管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强化对企业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并根据工作需要对企业投资情况进行随机检查,必要时对存在的问题下达整改意见书。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投资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制度修订更新情况;   (二)年度投资计划是否按规范要求编制、决策和执行;   (三)投资项目是否按规定履行决策、审批程序,是否落实项目责任制,项目进度、资金筹集与使用、建设运营质量与效益等是否符合预期;   (四)投资相关合同、协议、章程的签订及执行情况,是否存在损害国有股东权益的情形;   (五)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后评价及结果运用情况等。   第五章 投资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投资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强化投资事前风险评估和风险防控方案制定,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合理安排股权投资项目的退出时点与方式。对预估风险较大的投资项目,应由具备相应评估能力和条件的专业机构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商业性投资项目积极引入各类投资机构参与,对具备条件的新上投资项目采取项目团队跟投、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实现项目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对合资合作及并购项目,企业应设置有效的权益保护措施,强化对投资相关合同、协议及标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本的审查,维护国有股东权益,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不得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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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中央企业规范投资管理,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更好地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内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条 国资委以国家发展战略和中央企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为引领,以把握投资方向、优化资本布局、严格决策程序、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推动中央企业强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管。   第四条 国资委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督促中央企业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实行备案管理,制定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中央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中央企业投资应当服务国家发展战略,体现出资人投资意愿,符合企业发展规划,坚持聚焦主业,大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遵循价值创造理念,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回报水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中央企业是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投资管理体系,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科学编制投资计划,制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切实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投资风险防控能力,履行投资信息报送义务和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第二章 投资监管体系建设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投资项目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资委。   第八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并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国资委建立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季度及年度投资完成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等投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管理。中央企业建立完善本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投资基础信息管理,提升投资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通过信息系统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投资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面全程的动态监控和管理。中央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国资委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当同时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   第九条 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中央企业应当在国资委发布的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条 国资委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律合规、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干部管理、外派监事会监督、纪检监察、审计巡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中央企业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第三章 投资事前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资规模及资产负债率水平;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投资资金来源;   (五)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国资委依据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中央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国资委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企业应根据国资委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   进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特别监管企业”名单的中央企业,其年度投资计划需经国资委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国资委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第四章 投资事中管理   第十七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实施中的重大投资项目进行随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执行和效果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向企业进行提示。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分析,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出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中央企业因重大投资项目再决策涉及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分别于每年一、二、三季度终了次月10日前将季度投资完成情况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资委。季度投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重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等内容。部分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应按要求报送季度投资分析情况。   第五章 投资事后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在年度投资完成后,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投资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每年选择部分已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形成后评价专项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成功率和投资收益,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国资委对中央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对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进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开展重大投资项目专项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   第六章 投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投资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将投资风险管理作为企业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加强廉洁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强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方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   第二十四条 国资委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加强投资风险管理,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中央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中央企业。相关中央企业应按照评价结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健全完善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性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社会各类投资机构参与。中央企业股权类重大投资项目在投资决策前应当由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出具投资项目风险评估报告。纳入国资委债务风险管控的中央企业不得因投资推高企业的负债率水平。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等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追究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对瞒报、谎报、不及时报送投资信息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资委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资委于2006年公布的《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同时废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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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境外融资健康有序开展,提高中长期外债资金使用效益,切实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有效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中长期外债(以下称“外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不含)以上债务工具。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本办法所称债务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高级债、永续债、资本债、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融资租赁及商业贷款等。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服务实体、防范风险”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外债实行审核登记管理。   第四条 企业借用外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外债审核登记等手续,报告和披露有关信息,优化外债使用,做好风险管理,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企业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企业可以通过网络系统申请外债审核登记、报告有关信息等;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企业可以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上申报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章 外债规模和用途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合理调控企业外债总量与结构。   第七条 企业外债资金使用应聚焦主业,有利于配合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八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资信情况和实际需要,自主决策在境内外使用外债资金,其用途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经济、信息数据等安全;   (三)不违背我国宏观经济调控目标;   (四)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五)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不得转借他人,在外债审核登记申请材料中已载明相关情况并获得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外债审核登记   第九条 企业借用外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合规经营,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有合理的外债资金需求,用途符合前述规定,资信情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和健全的外债风险防控机制;   (三)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借用外债前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以下称《审核登记证明》),完成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不得借用外债。   本办法所称借用外债前,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首次提款)之前。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总公司、总行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称“审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以下称“附件”)。   第十二条 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存续外债及合规情况;   (二)借用外债必要性、可行性、经济性和财务可持续性分析;   (三)借用外债方案,包括外债币种、规模、利率、期限、债务工具类型、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募集资金用途、资金回流情况及借用外债工作计划;   (四)外债本息偿付计划及风险防范措施;   (五)企业借用外债真实性承诺函。   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附件清单由审核登记机关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不属于审核登记机关管理范围的,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核登记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企业。企业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审核登记机关出具。   第十四条 审核登记机关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审核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不予审核登记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审核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审核登记申请后,如需企业补充披露、解释说明、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问题的,审核登记机关可出具书面补齐补正通知。自补齐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至收到齐备合规的回复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登记办理时限内。未按时反馈书面回复意见的,审核登记机关可终止审核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审核登记证明》自出具之日起有效期1年,过期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企业凭《审核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收付和汇兑、资金使用等相关手续。   对于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但未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企业,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金融机构不予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八条 完成外债审核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确需调整的,企业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审核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拟借用外债币种或债务工具类型改变;   (二)募集资金用途发生重大变化;   (三)需要对《审核登记证明》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理由充分的申请作出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对理由不充分的申请,出具不予同意变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企业根据审核登记机关要求补充披露、解释说明、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问题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申请审核登记过程中,企业因融资计划或方案调整等原因,需要撤回审核登记申请的,应及时向审核登记机关提交撤回申请。   第二十条 审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办理外债审核登记,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须对通过网络系统和线下提交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有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二条 为企业借用外债提供相关服务的承销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出具的文件不得有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章 外债风险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结合实际需要合理控制外债规模,优化外债结构。密切关注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市场运行、国际收支状况等,强化外债风险意识,制定风险防控预案。合理选择金融市场工具有效规避和对冲可能存在的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借用每笔外债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借用外债信息,包括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和外债借用情况等;在《审核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应的外债借用情况。 本办法所称借用外债后,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每笔提款)之后。   第二十五条 企业外债募集资金实际用途应与《审核登记证明》内容相一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1月末和7月末前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本息兑付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   如出现境内外债务偿付风险或重大资产重组等可能影响债务正常履约的重大情况,企业应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防范境内债券违约风险外溢和交叉违约风险。   第二十七条 审核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联合有关部门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企业借用外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予以配合。   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因借用外债,需配合境外监管机构检查或调查、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应事先向境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借用外债的,审核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约谈、公开警告等惩戒措施。   企业申请材料和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   通过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审核登记证明》予以撤销。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审核登记机关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审核登记机关将予以通报,并商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罚相关机构及有关责任人。   (一)明知或应知企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借用外债而为其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   (二)出具的书面核查报告和意见及相关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第三十条 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上述违规情形将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审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审核登记的;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将有关线索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注册在境外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债券或借用商业贷款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借用外债涉及对外报告和披露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三十五条 审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审核登记机关征求意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0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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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24 11:5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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